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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员培训第十课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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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27 01:49: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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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知识

一、消防法律法规体系
消防法律法规是指国家制定的有关消防管理的一切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包括消防法律、消防行政法规、地方性消防法规、国务院部门消防规章和地方政府消防规章以及消防技术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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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为《消防法》)为核心,以消防行政法规、地方性消防法规、各类消防规章、消防技术标准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主干,以涉及消防的有关法律法规为重要补充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它的调整对象是在消防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其立法目的是为规范社会生活中各种消防行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消防法规的渊源
法律渊源是指法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如法律、法令、条例、章程、决议、命令、习惯、判例等。消防法规的渊源,也称为消防法规的法源,是指消防法规来源于其他哪些法律法规和它由哪些法律规范组成。我国消防法规的渊源主要有: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一切法律规范的依据,也是消防法规的基本法源。
在宪法中所包含的与消防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内容包括关于国家行政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规范;关于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和职权的规范;关于公民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的规范等。
(二)消防法律
1、消防专门法律
《消防法》是我国唯一的消防专门法律,是消防工作的基本法。
我国第一部《消防法》于1998年颁布实施,在1998年至2009的十年间,为推动我国消防法制的建设、社会化消防管理水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范消防监督执法以及提高群众自防自救等诸多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在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工作中切实取得了成效。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随着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对自身安全的新需求、新期待,1998年的《消防法》已难以适应新时期消防工作的需要,自2002年开始,正式启动《消防法》的修订工作,经过数次修改和讨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消防法》修订草案于2008年10月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5月1日正式施行。
2.与消防违法行为处罚相关的法律
与消防违法行为处罚相关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为《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为《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
有一些消防违法行为,常常也属于治安违法行为。如《消防法》第62条中的五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1)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2)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3)谎报火警的;
(4)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5)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又如《消防法》第70条规定“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在受理此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78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并执行治安拘留处罚;公安机关或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违法
行为人需要传唤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第l款的规定执行。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造成群死群伤或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则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对失火罪、放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与消防安全有关的违法行为和应该处以的刑罚作了具体规定。
3.国家行政管理通用法律
国家行政管理通用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为《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为《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为《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这些法律是所有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中都应当遵守和执行的法律。
(三)消防法规
1.行政法规
消防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为领导和管理国家消防行政工作,按照法定程序批准或颁布的有关消防工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有《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344号令)等。
2.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消防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有立法权的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消防条例。如《北京市消防条例》、《黑龙江省消防条例》、《青海省消防条例》等。
(四)消防行政规章
消防行政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制定和发布的命令、指示、规章等。消防规章可由公安部单独颁布,也可由公安部会同别的部门联合下发。
1.公安部单独下发的规章
如:《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9号);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等。
其中《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这三部规章是为配合新消防法的实施而制定并于2009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
2.其他部委规章
其他部委规章指由公安部和其他部委联合下发的规章,也可以是除公安部以外的各部委单独或联合下发的规章制度。
如《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
《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教育部公安部);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
《粮油工业企业及粮油机械制造企业防火规则》(粮食部、公安部);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国家计委、财政部);
《商业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试行条例》(商业部);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消防工作条例》(原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储备局)等。
诸如此类的规章涉及社会各个生产领域,为本部门或本行业的消防安全保障提供了可行的法律依据。
3.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或颁布。如: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143号令);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等。
(五)规范性文件
消防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是指未列入消防行政管理法规范畴内的、由国家机关制定颁布的有关消防行政管理工作的通知、通告、决定、指示、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如:
《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
《关于加强电气焊割防火安全工作的通告》;
《关于加强家具建筑装修装饰材料销售市场防火安全管理的通告》;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
《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等等。
其中《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简称《意见》)成为了新时期指导消防工作的重要纲领性文件。
(六)消防技术标准
1.消防技术标准的含义
消防技术标准是规定社会生产、生活中保障消防安全的技术要求和安全极限的各类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总和。单纯的技术标准,不具有或基本上不具有社会性,因而不具有法律意义。消防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中,由国家赋予其普遍约束力和法律意义的那部分规范和标准,则属于消防法规体系的内容。国家一般用两种方法赋予技术规范和标准以法律意义:一种是在法律条文中直接规定这类规范和
标准;另一种是把遵守一定技术规范和标准定为法律义务,违反该规范或标准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技术规范或标准虽不是法律文件本身的组成部分,但却是它的附件和补充。这些规范和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电气装置、建筑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生产流程、消防设施设备、消防产品等大量内容,是进行消防监督必不可少的依据和工具。
2.消防技术标准的分类
消防技术标准根据其性质可分为规范和标准两大类,其中规范又称为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标准又分为基础性标准,实验方法标准和产品标准(又称通用技术条件)。
消防技术标准根据制定的部门的不同,划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消防技术标准根据强制约束力的不同,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3.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常用的消防技术标准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中依据的现行消防技术规范主要有: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验收规范》;
《石油库设计规范》;
《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等。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中依据的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有:《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等。
、《消防法》的主要内容
现行《消防法》共7章74条,内容包括总则、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总则部分
总则部分共七条,规定了《消防法》的立法宗旨,我国消防工作贯彻的方针、原则和实行的基本制度,明确了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公安机关对消防工作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等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责任,单位和公民基本的消防义务,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以及对消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等内容。
(二)火灾预防部分
火灾预防部分共二十七条,对火灾预防工作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内容涵盖了城乡消防规划和建设的要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要求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许可制度,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要求,消防产品的质量要求和监督管理制度,建筑构件和有关材料的防火性能以及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消防安全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消防工作和在重点季节、期间的防火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防火职责,鼓励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政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的从业、执业要求等。
这些规定对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是十分必要的。这部分充分体现了总则规定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符合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的要求。
2.对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的具体规定
《消防法》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3)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4)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问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5)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6)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了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2)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3)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4)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3.对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的从业、执业要求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这是《消防法》新增加的内容。这主要是考虑到,随着我国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建筑消防设施以及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较以前有了很大的发展,对防止火灾蔓延、扑灭初起火灾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单位对各类建筑消防设施等缺乏有效的管理,特别是对关键岗位值班操作人员缺乏必要的消防培训,由于其不能熟练操作,自防自救能力
差,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不到位,建筑消防设施未能发挥作用,致使火灾迅速蔓延,酿成恶果。因此,针对实践中这一深刻的教训,应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提高建筑物抗御火灾的能力,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充分发挥其防火、灭火效能,保障安全,减少建筑火灾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此,《消防法》增加了对从事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上岗的资格认定。要求该类职业群体必须持证
上岗。持证上岗,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个是相关的业务技能必须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另一个是消防安全知识必须具备。只有这两方面知识和技能都合格后,才能从事这一工作。
(三)消防组织部分
《消防法》第三章要求各级政府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消防组织的形式包括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消防法对各种消防组织的组建任务及职责均做出了原则规定。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之外,还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这是新时代赋予消防队伍的更加光荣和繁重的使命,必然使消防队伍对于维护社会安宁和人民生活的福祉做出更大的贡献。
(四)灭火救援部分
《消防法》第四章规定了各级地方政府以及单位、个人和消防队伍在灭火救援和重大灾害事故中的职责。明确了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现场组织指挥和火灾事故调查中的原则与权限。这部分的法律条文确保了对火灾及其他灾害事故救援的及时和有效。
(五)消防监督检查部分
“监督检查”是《消防法》新增加的一章内容。该部分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职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消防隐患的发现及处理、在监督执法中应当遵循的执法原则做了法律上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本章还特别强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执法中自身必须遵循的纪律原则,并要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六)法律责任部分
《消防法》第六章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的各种行为所应给予的惩戒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体现了消防法规的强制性和严肃性。这些规定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执法的基本依据。从本章各条文看出,对各种违法行为一般是依据《消防法》和《行政处罚法》的处罚形式和程序进行惩戒。对本章第六十二条所列的各种违法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此外,第七十二条规定,违反《消防法》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的规定执行。
本章还专门规定了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处分。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为《劳动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部门。《劳动法》所研究的劳动是职业性的、有偿的和基于特定劳动关系发生的社会劳动。制定《劳动法》的目的在于国家通过法律来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关系,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立、维护和发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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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法的渊源
劳动法律规范体系构成了《劳动法》的渊源,包括所有与调整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们共同构成了劳动法律规范体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中有关劳动问题的规定
宪法中有关劳动法问题的规定,构成全部劳动法律规范的立法基础。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制定和发布基本法和其他法律。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1994年7月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劳动法》,这是我国有关劳动问题的基本法,该法细化了《宪法》提出的主要劳动法原则,是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准则。
2008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劳动合同法》)对旧的劳动法律法规在有关事项上作了修正。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制订程序加以细化,强化了劳动者在其
所在的企业中参政议政的权利。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竞业禁止、违约金、欠薪、兼职、解除劳动合同、裁员、劳动合同的终止、劳务派遣、经济补偿金、违法解聘和赔偿金各方面做了明确规定,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其中首次将“竞业禁止”上升到了法律高度,对于竞业禁止的人员范围限定为高管人员、高技术人员和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改变原来依据劳动法发布
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竞业禁止的期限最多不能超过三年的规定,改为不能超过二年。用人单位对于此类职工的给予的经济补偿的方式等也作了具体规定。
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中,都包含有关于调整劳动关系的规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规范,如1978年制定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等,都属于此类
范畴。
(三)国务院制定的劳动行政法规
国务院颁布的大量的劳动法规,是当前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如1982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6年发布的关于劳动制度改革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等四项暂行规定,1988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
(四)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劳动规章
国务院所属各部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有权在本部门范围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其中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也是劳动法的法律渊源。例如,劳动部就曾颁布了大量有关劳动关系的规章,如1990年1月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同年7月劳动部发布实行的《工人考核条例》等,这些都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规范。
(五)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
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中的有关劳动问题的规定均属于劳动法渊源的范畴。例如,《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等。
(六)国际劳动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劳工公约经我国政府批准,在我国产生了法律效力,则属于劳动法渊源的范畴。例如2005年8月28日批准的《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等。目前,我国已正式批准了24个国际劳工公约,这些公约也是我国劳动法的组成部分。
(七)规范性劳动法律、法规解释
规范性劳动法律法规解释是指法定对劳动法律、法规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就劳动法律、法规在执行中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在我国,一般是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享有该解释权。
二、《劳动法》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的《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实行,其核心内容涵盖了上述基本制度。《劳动法》共l3章107条,每一章涉及一个独立的领域,包括:总则,促进就业,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的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一)总则部分
总则部分为第一至第九条,说明了《劳动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国家发展劳动事业、国家的倡导、鼓励和奖励政策、工会的组织和权利、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以及劳动行政部门的设置。
总则指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促进就业
《劳动法》第二章规定了国家和地方政府在促进就业方面的法律责任,提出了就业平等原则,保障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保护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业单位招用未满l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法行事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三)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三章就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的原则、劳动合同无效的条件、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合同的期限、试用期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合议解除、辞退、裁员、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对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工会的监督权、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和劳动者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加以规定。本章还规定了集体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劳动的义务,也有休息的权利。规定劳动者的标准工作时间、计件工作时间、劳动者的周休日、法定休假节日、延长工作时问及其工资支付,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劳动法确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
资水平。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根据社会实际状况综合考虑诸多因素。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对于法定休假日等的工资支付也在做了法律上的规定。
企业职工一方可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问、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在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五)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的工特殊保护
《劳动法》在劳动安全卫生领域有较为完备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这是对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总括性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劳动保护的义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
操作规程。建构筑消防员属于消防行业特有工种,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经过了规定时问的学习并通过国家统一的职业资格考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之后方能上岗。在日常的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消防设备设施的使用、维修、维护和保养,严禁违章操作,减少和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这对实现安全生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六)职业培训
国家为了提高劳动者素质,提高整体的劳动生产效率,对职业培育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和扶持。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大力加强就业培训也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国家在制定《劳动法》之外,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以进一步细化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国家确定职业
分类,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职业是人们从事的作为自己主要生活来源的有报酬的劳动。职业是在人类长期生产活动中,随着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劳动分工的出现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目前我国将社会职业归入8个大类,66个中类,413个小类,划分出1838个细类(职业),消防职业被列入职业分类简表第三大类中的第2中类内的第3小类,在册的消防职业有:灭火员、消防
抢险救援员、防火员、建(构)筑物消防员、火灾嘹望观察员、其他消防员,其他安全保卫和消防人员等七项共27个工种。
《劳动法》中所指的职业培训又称为职业技能开发或职业教育,它包括为了培养和提高人们从事各种职业所需要的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而进行的教育和训练工作。职业培训是职业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劳动就业的重要基础。一般来说,职业培训包括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学徒培训、转岗转业培训以及其他的职业性培训。依据培训的种类,还可分为初中高级职业培训、劳动预备制度培训、再就业培训和企业职工培训。我国进行职业培训的机构(也称为职业培训实体)主要包括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企业培训机构等。
职业技能鉴定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职业技能鉴定是指由考试考核机构对劳动者从事某种职业所应掌握的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做出客观的测量和评价,属于标准参照型
考试。
(七)社会保险和福利
《劳动法》第九章是对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险事业随着经济的大力发展而逐步完善,越来越多的劳动者在医疗、养老等保险制度中受益。
(八)劳动争议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矛盾或发生争议,《劳动法》第十章对劳动争议发生后的解决途径、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以及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作了明文规定。与之相配套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九)监督检查
《劳动法》对劳动部门的行政赋予了监督检查的权利。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对于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制定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了详细规定。《劳动法》规定了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程序,并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的依法监督监督和社会监督权利。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知识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给予的惩戒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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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法》的主要内容
《行政处罚法》共有八章六十四条,由总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法律责任和附则部分组成,其中行政处罚的决定一章中,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的三个程序,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消防行政处罚就是根据《消防法》和《行政处罚法》中的若干规定执行的。
《行政处罚法》的总则部分,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设定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受到行政处罚时所享有的权利等。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法》设定了七种处罚种类,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作了具体规定。其中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
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
二、消防行政处罚
消防行政处罚作为国家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是指消防行政处罚主体依法对违反消防行政法律规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消防监督相对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必须满足行政处罚所要求的五个条件,消防行政处罚是依法实施消防监督,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和手段,是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重要环节。
现行的《消防法》为适应消防工作发展的需要,加大了消防行政处罚力度,调整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体,取消了l998年《消防法》中有关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前限期改正的前置条件,对消防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作了具体规定,补充完善了消防行政处罚制度。
(一)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
消防行政处罚中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拘留、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六类行政处罚。
1.警告
警告是消防行政处罚中最轻的一种处罚,适用于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的违法行为。是对违法相对人的一种精神处罚,它影响的是被处罚人的名誉。
2.罚款
罚款与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都是财产罚的形式。
罚款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运用最多最广泛的一种消防行政处罚形式。在《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六十九条做了具体规定。例如,《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2)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3)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4)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问距的;
(5)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6)人员密集场所
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7)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是财产罚的另一种形式,是指公安消防行政部门依法对违反消防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所得到的经济收益、财物、违禁物品,依法无偿收归国有的消防行政处罚。《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违法行为,在罚款的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
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是一种行为能力罚,是公安消防部门依法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从事生产或经营等特定行为能力的行政处罚形式。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对适用此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做了具体规定。对于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例如,《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3)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4)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5)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5.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消防法》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6.行政拘留
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处罚手段,它是公安机关对违反消防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对人实行的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处罚。
《消防法》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条、六十八条均有相当条款做出具体规定。例如,第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1)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2)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第六十八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消防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原则
1.消防行政处罚的设定
消防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国家机关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立相应的消防行政处罚的内容的活动,其实质就是某种处罚由哪一级别的国家机关通过何种形式来规定。消防行政处罚对于不同的国家机关和不同的法律规范具有的设定权是不同的。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设定权具体可分为四个层次,分别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消防行政处罚的设定遵循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设定,在设定权的配置上严格按照两个准则来执行,一是按照我国的立法体制,合理的分配中央与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设定权;二是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的角度出发,区别不同情况,进行不同层次的设定权分配。
2.消防行政处罚的原则
消防行政部门在执行消防行政处罚时,遵循行政处罚的一般原则,它贯彻于消防行政处罚的全过程,对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具有普遍性的指导意义。消防行政处罚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相对人权力和不得互相代替五条原则。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执行行政执法过程中,严格的依照法律规范,按照处罚的权限、范围、种类、幅度和程序进行处罚,不得有任何违规行为,并且处罚的程序必须符合国家程序法的要求,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的消防行政处罚是违法无效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
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以行政处罚替代民事责任,也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例如,《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问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单位有上述违反行为的,
除了接受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埋压、圈占消火栓恢复原状,保证其可用性,以便于在发生火灾时能发挥正常的功效,避免扩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如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如造成了重特大财产损失和群死群伤恶性案件,制造爆炸等事件,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破坏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此外,消防行政处罚适用的原则还包括一事不再罚、对特殊情况和特殊人群采取的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等根据消防行政执法工作特点而设定的相关原则。
(三)消防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1.消防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的管辖就是确定对行政违法行为由哪一级主体实施处罚,即处罚实施主体之间的权限分工。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在消防行政执行领域,执行消防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公安消防部门和国家公安机关,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和组织不能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消防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情节严重或者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消防行政处罚的管辖,是指公安消防部门之间对消防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权限分工。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消防法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负责实施。
管辖的种类有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指定管辖和专属管辖。其中专属管辖又称专门管辖,是指专门公安消防部门对某些特定消防行政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分工。如铁路系统由铁路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水上运输和港口码头由交通、渔、航公安消防部门管辖,民航系统由民航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辖,森林、林木、林地由林业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辖。
此外,按照《消防法》的规定,某些特定系统或部门内部的消防违反行为,只能由本系统或本部门负责消防工作的管理部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如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2.消防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的适用是处罚主体对违法案件具体运用行政处罚规范实施处罚的活动。消防行政处罚适用是在消防行政领域进行行政处罚的活动。在适用消防行政处罚进行处罚前,必须首先确认该行为具备处罚的构成要件,其次在处罚过程当中要遵循行政处罚适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消防行政处罚。
应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已经实施了消防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属于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消防行政处罚只能针对违反消防行政法规的行为。
(3)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行政管理相对人。
(4)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在消防行政实践中,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违法情节轻微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超过两年追诉时效的消防行政违法行为,则不予处罚。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或看管,对精神病人,在必要的时候,国家可强制治疗。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纵火行为的,则在消防行政部门查明
火灾原因,确定火灾责任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人刑事审判程序。
(四)消防行政处罚的程序
消防行政处罚的程序是指消防行政执法主体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消防法》及其他消防法律规范,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时限等。消防行政处罚包括处罚决定程序和处罚执行程序。
1.消防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
消防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种,听证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不是独立的决定程序。
(1)消防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简易程序简单快捷,有利于提高行政处罚的效率。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消防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违法事实确凿,案情较为简单;二是有法定依据;三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即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
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做出当场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二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四备案。
(2)消防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也称为普通程序,是除简易程序以外做出处罚所适用的程序。
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说明理由和告知当事人陈述与申辩权、做出处罚决定和送达五个步骤。
(3)消防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指公安消防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前,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合理的实施行政处罚,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通过公开举行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由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就相关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和反驳,以广泛听取意见的活动。
听证程序其本质就是调查方式的一种,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阶段,并不是所有按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都必须经过听证程序,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情形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听证。
2.消防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有消防行政违法行为的相对人应该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尽到履行责任。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消防行政处罚的具体流程,见图10-1。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内容

一、《刑法》的主要内容
《刑法》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我国自古以来“重刑法,轻民法”,《刑法》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在远古时代对战俘的各种肉体惩罚就是刑法的雏形,经过了历朝历代的变革,刑法发展至今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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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共四百五十二条,分总则、分则两大编,总则共五章一百零一条,分则共十章三百五十一条。总则规定了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行为的特征、刑罚的种类、刑罚的具体适用等。分则规定了各类犯罪行为的构成、罪名和刑罚的具体适用标准等。
二、《刑法》中与消防违法行为有关的罪责
在《刑法》中与消防违法行为有关的罪责有失火罪、放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危害安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等。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
1.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含义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消防责任事故罪,是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修订时增设的一个新的罪名。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素
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要素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人是否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
2.行为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后,是否接到了消防监督机构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书面通知。
3.行为人是否对消防监督机构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拒绝执行。
4.行为人拒不执行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行为人拒不执行的行为只有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这是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第四要素。如果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能按《消防法》第五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条款进行处理。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从业人员由于不服从管理,违章操作,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没有履行安全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能构成本罪。遭受重大损失既可以是重大经济损失,也可以是重大人身伤亡后果。
《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毁坏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例如,河南某县的张某来郑州打工,因找不到合适的工作,身上又没有钱了,便决定偷几个铜套卖点钱。2005年5月23日凌晨,张某携带作案工具,在某公司附近的公路边,盗走5个消火栓上的铜部件,在逃走过程中被抓获。经有关部门鉴定,上述铜部件价值1082元人民币。郑州市高新区法院认为,被告张某虽然只是偷了几个消防栓上的铜套,但其行为已经损坏了消火栓。一旦发生火灾,因消火栓不能正常使用,可能导致火灾无法及时补救,从而危及不特定的财产及人身安全。因此,张某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型,应该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最后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3年。
(五)失火罪
失火罪是指行为人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失火罪的主要特征是:
1.客观方面,必须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如果仅有失火行为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损失轻微,就不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前一种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后一种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失火罪的刑罚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放火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此外,在《刑法》中与消防安全有关的罪名有: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277条规定的“妨碍公务罪”。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知识

一、消防工作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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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防工作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消防工作中的火灾预防与扑救与环境保护都有着紧密联系。如果火灾预防不到位,致使火灾频繁发生,或大型石油化工企业发生燃烧爆炸事故,不仅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同时也对大气环境造成了极大地的破坏。如1987年的大兴安岭火灾、1997年北京东方化工厂火灾、2005年“11.13”吉林石化双苯厂发生特大爆炸事故、2006年云南安宁精神病人纵火导致的山火、2003年重庆开县井喷事故以及频繁发生的煤矿瓦斯爆炸事故等等,在灾害发生后都留下了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1987年5月6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区火灾,烧毁大片森林,延烧四个储木厂和木材85万立方米以及铁路、邮电、工商等12个系统的大量物资、设备等,烧死193人,伤171人。这次火灾使我国宝贵的林业资源遭受严重损失,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难以估量。石油吉林化工公司双苯厂爆炸事故发生后,导致100吨左右的强致癌物质苯、硝基苯流人河中,受污染的流域包括黑龙江省境内的松花江约700公里,并且影响了俄罗斯的阿修尔河(即我国所称的黑龙江)流域,造成松花江水体严重污染,哈尔滨全市停水等严重后果。
此外,除了火灾本生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外,在灭火过程当中使用的灭火剂和未经处理就直接排放的灭火后用水也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如曾经被广泛使用的哈龙灭火剂对大气层的臭氧有明显的破坏作用,在诸多的耗损臭氧物质中,哈龙灭火剂对臭氧的破坏作用首当其冲。
(二)单位和个人保护环境的义务
为了减少在消防工作中人为的造成的环境破坏,我们每一位公民都应当尽到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作为消防工作从业者,更肩负着搞好消防工作,保护我们美丽家园的重任。
当前,我国的环境形势十分严峻,生态环境已进入大范围生态退化和复合性环境污染的新阶段。
当前,我国环境管理的基本思路是从过去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一文中明确提出,在未来5~15年,甚至更长时间内,伴随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资源环境的瓶颈制约与胁迫影响将日益严峻。面对这一重大挑战,国家在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基础上,明确未来环境科技发展的总体战略,从前瞻|生、战略性、全局性高度对环境科技的发展认真分析、提前部署和科学规划,使环境科技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发展要求,为我国未来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大的空间。
针对这样严峻的现实,消防工作在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同时,也在积极的研发各种环保产品,并制定出相应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例如早在1986年由公安部、国家标准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通知》,针对当时国内有相当数量的未经检验且产品质量不过关的进口消防电子产品在许多工程上安装使用、国内部分厂家生产的消防电子产品未经检验而在市场上销售以及有的明知自己产品存在问题,仍继续出售的情况制定的。虽然这个通知中已于2001年4月5日作废,但在当时为规范火灾探测器、火灾报警控制器等消防电子产品的监督管理,确保产品质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火灾荷载加重,各种环保节能的多功能特种防火涂料、新型的火灾报警器、防灭火设备、消防机器人等先进的防灭火设施和设备的研发与生产正在逐步深入和扩大规模,环保节能的灭火剂也被各国消防部门和化学界所共同关注。
1997年,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伦敦修正案所规定的国际义务,实施《中国消防行业哈龙整体淘汰计划》,逐步削减哈龙灭火剂的生产,国家环境保护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哈龙灭火剂生产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通知》,决定对哈龙灭火剂生产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2007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执行主任阿基姆·施泰纳9月22日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宣布,来自191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一致同意,将于2030年在世界范围内彻底停止生产和使用破坏臭氧层的氢氯氟烃,这比原计划提前了10年。
氢氯氟烃主要用于制冷、空调、消防、气雾剂等行业,但由于其对大气臭氧层有破坏作用,被列为消耗臭氧层物质。中国在1991年也成为议定书缔约方。随着对有关臭氧层破坏科学研究工作的深入,哈龙替代技术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这些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必须符合法定的自然资源管理法、自然生态保育法、灾害防治法、生物安全法、气候保护法等,严格依照环境保护
法律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经营和使用。
在消防产品领域,也正在大力推广使用环保节能的新型产品,研发使用哈龙替代品和“洁净气体”来快速有效的扑救火灾。如二氧化碳灭火系统、七氟丙烷(HFC一227ea)灭火系统和混合气体灭火系统等气体灭火系统都是较为理想的环保灭火剂。
二、《环境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保护法》)共有六章四十七条,包括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以及附则。
总则中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在环境监测一章中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确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机关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在国务院、国
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海洋环境的确保护。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
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环境保护法》对违反该法的情节和处罚作了明确规定,另外国家还颁布实施了《国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法》,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处罚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在《环境保护法》最后的附则部分规定了该法实施的日期,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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