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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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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1 13:52: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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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黄某从2007年6月15日至2010年1月在某公司上班,上班两年多来,公司一直未与她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2010年1月,黄某提出离职,并同时委托本律师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购买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本案于2010年5月开庭审理,最后在仲裁庭的蛀齿下协商解决,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相关法规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正式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2008年5月1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三、两种不同观点
    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争议的焦点是,时效的岂止时间是从何时开始计算?最迟主张时效的时间是2009年12月?还是在离职之日起一年内均可主张呢?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最迟主张时间为2009年12月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本案中,黄某主张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间的双倍工资显然早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就算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年的仲裁时效,黄某出仲裁申请时也已逾期。2008年5月1日后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即2008年5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09年5月底前主张,依此类推,2008年12月份的双倍工资最迟应当在2009年12月底前申请仲裁,黄某于2010年元月份提出申请,因此,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之间的双倍工资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黄某的请求已丧失胜诉权。
    有人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支付的另外一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均可,不会超过仲裁时效。但很多人认为,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因此,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
    根据此规定,任何一个劳动者,不管在单位工作多长时间,如果主张双倍工资,最迟只能在2009年12月主张。这样就会造成很多劳动者丧失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

    (二) 从离职之日起计算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用人单位用工期间,一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人单位的违法状态时持续的,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应当至劳动者离职之日(即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
    此种观点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起到惩罚和威慑作用。

四、结论
    关于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各地的判决都不一致。从本案的结果看,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的是从离职之日起计算。本律师认为,从离职之日起计算时效更契合立法目的,能最有效保护广大劳动者的权益。双倍工资的时效应自劳动者离职之日起计算。


本案律师:刘尧
文章来源:http://www.lawtime.cn/lawyer/casecont14091431414237oo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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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1 14:06:13 | 显示全部楼层
上班族值得想学习下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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